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会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弘扬敬业、诚信、笃学、创新的精神,强化学术诚信和学术自律意识,规范学术行为,促进学术繁荣,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以及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会员。
第二章 基本学术规范
第三条 会员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学术道德以及下述基本学术规范:
(一)学术活动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和出版界关于引证的公认准则。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原始出处;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二)合作作品应按照当事人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依次署名,或由作者共同约定署名。任何合作作品在发表前须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均应对作品承担相应责任,第一作者承担主要责任。
(三)在对自己或他人的作品进行介绍、评价时,或在参与各种推荐、评审、论证、鉴定、答辩和评奖等活动中,要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正确行使学术评价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重大科研成果必须经过学术界科学论证或权威部门鉴定后,方可向新闻媒体公布。
(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学学会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四)伪造注释;(五)未参加研究,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七)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学术论文;(八)伪造学术经历、学术成果、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九)重复发表研究成果;(十)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三章 评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常务理事会是研究会受理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学学会学术规范行为,推进研究会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接受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组织进行独立调查和评判。其日常办事机构是秘书处。
第四章 举报、调查和认定
第七条 常务理事会接受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实名举报、有事实根据的匿名举报和媒体举报,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定期抽查机制。接受举报的机构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接到举报后,常务理事会成立工作组,根据相关事实或材料进行查询,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第九条 工作组调查时应分别听取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陈述,认真审查有关举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条 工作组将书面调查报告送达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在接到书面调查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应针对报告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工作组提交反馈意见,未反馈意见的视为认同。
第十一条 工作组对上述调查报告和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后,提出事实认定建议,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在接到工作组提交的事实认定建议后,于7个工作日内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对事实认定建议进行审议,并形成事实认定意见。会长办公会议根据常务理事会提出的事实认定意见,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参与调查的人员应与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不存在任何实际利益关系。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工作组在组织调查和事实认定过程中,要查清事实,掌握证据,规范程序,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对举报人和证人要提供必要的保护,对被举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参与调查的所有人员在受理举报和调查过程中,不得泄露有关调查和认定情况。
第五章 处罚和复议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会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撤销奖励、解除合作关系等处理。
(二)触犯国家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好的;
(二)积极减轻学术不端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不配合调查工作,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同时涉及多种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应送达被举报人,若被举报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按有关规定及程序向研究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是研究会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条 按有关规定在处分决定书中应明确处分期限。处分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处分期满后,被处分人可向研究会申请解除处分。在处分期限内继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被处分人,将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经查证核实,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人员,要采取措施加以澄清、正名。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研究会和被举报人合法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研究会秘书处负责解释。